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永兴镇派出所做司法亲子鉴定,小孩上户口。要到派出所指定的地方做亲子鉴定吗?
必须要去公安**认可的鉴定机构才行,否则白花钱鉴定结果不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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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谯城区计划生育二婚有一女,前妻有一女,上户口要罚款吗
申报户口不需要罚款:当事人不符合当地的计生政策而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如下办理孩子的户口落户事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我儿子三个多月了,我和他爸爸分手了,我想做亲子鉴定用什么办法?
那就找到他爸爸本人
带着孩子去医院做亲子鉴定
孩子是你们共同的
那么他是有责任和义务来抚养的
网友:亳州亲子鉴定方案
群众身边无小事
亳州公安
聚焦群众反映的急难愁盼问题
持续深化公安“放管服”改革
坚持“三严三实”,“真抓实干、马上就办”
对群众反映的户籍业务办理等问题
主动作为,积极回应
问
“本人在市区,户口在乡镇,现在需要补办户口本,一定要回乡镇派出所办理吗?”
答:
为深化公安“放管服”改革,优化户政服务,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高便民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近办理户籍业务,亳州市公安局印发了《亳州市户籍业务通办工作方案》,从2022年3月1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户籍业务通办,群众可以就近选择任一户籍窗口办理户籍业务。
通办业务范围包括出生入户、收养登记、户口迁移、死亡注销、分立户、住址变动、变更更正、户籍补录、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恢复户口、注销户口、户籍删除、入籍户口登记、港澳居民定居内地、台湾居民定居大陆、华侨回国定居、打印居民户口簿、出具户籍类证明、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等各项户籍业务。
“我想和家里分户,都是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按照《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有关农村地区分户的规定,家庭户户内成员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变更、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
提交不动产权属变更、分割登记的合法证明材料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经村、镇同意确认的分家析产协议,法院判决书等。
“我父母的户口在农村,我能不能把户口迁过去?”
按照《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有关农村地区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移的规定,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夫妻间投靠、子女投靠父母(集体土地上仅限未成年子女、离婚子女)、父母投靠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外)祖父母(父母均为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
“我在给自己家孩子办理入户时,为啥还要提供亲子鉴定?”
按照《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有关出生入户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办理出生入户业务时,有两种情形需要提供亲子鉴定证明材料。一是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婴儿父母已补办结婚证,且结婚证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可以不用提供亲子鉴定证明;二是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出生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日期的材料,公安**调查核实后办理。
2021年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亳州市公安局推出一项我为群众办实事的举措,市内公民办理出生入户业务,需要提供亲子鉴定证明材料的,经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由公安派出所采集DNA血样后,刑侦部门免费进行检验比对。
“请问下,我今年已满18周岁,现在还能改名字吗?”
按照《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有关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是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是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三是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民法典》实施后,亳州市公安局对《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进行修订,成年人姓名变更只设置了上述三种限制性情形,只要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理由正当即可申请姓名变更。
“我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能不能更改,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按照《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有关出生日期更正的规定,出生日期更正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并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二是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近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为加强户籍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就我市存在涉及户籍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出生日期更正问题,亳州市公安局、亳州市卫生健康委已联合下发文件,共同建立涉及户籍及《出生医学证明》协查反馈工作机制,妥善解决1996年以来出生人员遇到的出生日期更正难题。文件已于5月11日印发施行。
来源:亳州警方
编写: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军 汪润洲审编:*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指导案例1457号李某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2020年9月7日被逮捕。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指控李某构成破坏军婚罪不能成立。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份,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知悉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份,李某与侯某在合肥宾馆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蚌埠市、合肥市、南京市、亳州市等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份。期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份,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委托深圳市核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同年7月8日,该公司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非生物学父亲关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报案。2020年8月24日,李某到公安**接受调查。2020年8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是侯某乙所属男性个体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5.10×1010。现彭某与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侯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侯某在多地宾馆发生两性关系,长期通奸并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导致被害人彭某与侯某婚姻关系破裂,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被告人李某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八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可见,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对现役军人婚姻作出特殊规定是立法保护军婚的重要举措,是党和**的一贯政策,也是有关军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这项政策和原则至今没有改变。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军人对**和平与发展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军队是**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生活的特点往往是无法和配偶经常生活在一起,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军情,这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属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2]中载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并未就“同居”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本案中李某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还需进一步分析。(三)对“同居”的刑事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侵犯的是军人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客体,保障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对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强调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性破坏的否定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破坏军婚罪,关键是要划清“同居”与通奸的界限。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应当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这种关系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显然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通奸以临时性为特征,而“同居”则具有连续性、延续性。如果只是偶尔或断续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不能认为是“同居”,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3]中提及:在讨论过程中,有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时代的情感要求、通行的道德标准以及地区的文化风俗、宗教信仰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接受度、体制宽容度和可执行度等因素,不能刻板、僵化地执行法律,要确保裁判取得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双方仅偶尔或间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则该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外,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通奸与同居并不是截然可分、一成不变的。通奸也可以转化为同居。从单独一次通奸来看,时间上有间断、地点亦不固定,但长期通奸关系保持一年以上,时间相对持续、地点相对固定,尤其是在经济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的,已具备同居的实质内容,对于婚姻尤其是军婚的破坏程度亦无异于同居,其实质已属于同居。破坏军婚罪保护的法益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突出了现役军人配偶对婚姻的忠实义务。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刑事责任。《*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发布的案例明确,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被告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百八十一条[4]的规定予以判处,即明确将长期通奸造成军婚破坏的情形等同于同居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罪状并无变化。在关于破坏军婚罪中对“同居”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这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特殊重要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造成了生育一子的严重后果。彭某在得知侯某有婚外情以及侯某乙并非亲生后,双方婚姻关系已达到实质破裂的程度。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已经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实质性的破坏,并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载“说刑品案”
注释:[1]编者注:《婚姻法》为《民法典》所吸收后,该条规定依然适用。参考*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页。
[2]*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页。
[3]*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编者注:此处指1979年刑法。1979刑法与1997刑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罪状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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