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亲子鉴定的条件
1、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亲子鉴定的首要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但为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往往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2、被鉴定人同意亲子鉴定。进行亲子鉴定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被鉴定人同意鉴定。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不能强制不愿鉴定的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面诉讼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对方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同时,必然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被鉴定人有权通过拒绝鉴定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如果被鉴定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应做出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但为查明事实、定分止争,可对拒绝亲子鉴定的被鉴定人进行劝说,经法院极力劝说仍拒绝鉴定的,法院不能强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司法局做亲子鉴定吗司法局可以做亲子鉴定,也是需要有条件的,只有打官司才会做司法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真实准确。同时做司法亲子鉴定还要满足以上4个条件,才能保证做的司法鉴定被对方所认可,了解了这么多,对司法亲子鉴定有了详细的认识。也在亲子鉴定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
亲子鉴定能否强制?
1.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2.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可以强制进行吗?
非婚生子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社会上存在有这么一些弱势群体,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使得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亲子鉴定能否强制,可否直接推定对拒绝鉴定一方不利的事实成立。*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其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计划生育可不可以强制做DNA亲子鉴定
不可以
因为计划生育相关的机构,不是你超生导致的受益方。虽然罚款交给对方,但是他们不是受益人!
法律规定受益人,通俗的说,这笔钱如果归这个机构,他们是受益人。但是这笔钱属于**用于社会抚养的,不是机构的
只有受益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做亲子鉴定。否则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
强制做DNA检测,一个不合法,不被法律认可。第二可能涉及违法,你们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第三,费用对方支付,你们不负责。
DNA鉴定法律上必须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做。而且这个机构不是受益人,不能通过推定原则,也不能起诉你们。
至于推定原则,比方说,男女结婚4个月就生小孩了,但是男方认识女方才5,6个月,这时候,男方怀疑小孩不是亲生,要求离婚,要求DNA鉴定。女方不同意。
这时候,男方属于利益相关人。女方拒绝做DNA鉴定,而男方提供了其和女方相识不足6个月的证据。法院可以推定女方过错(持有对方主张证据但拒绝提供,而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对方主张,法院可以推定对方证据有效)
可不可以强制做DNA亲子鉴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1、强制做DNA亲子鉴定的情况,只有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强制,其余情况不能强制。2、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所以,离婚诉讼中女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推定不是亲生。
网友:亲子鉴定强制
中国正大力度纠正不合时宜的生育政策,*新动作指向“强制亲子鉴定”。这个查处“超生”的技术手段,曾被写入多地计生条例,亦被地方志、行政处罚文件及裁判文书所记载。在*新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认定这一做法违反宪法法律。
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作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时提出: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对拒不配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公民对上述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我们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经沟通,制定**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沈春耀说。
南都记者了解到,这是备案审查制度实行以来又一涉宪性审查事例。这项工作由一封公民来信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来信启动备案审查后,在得出的审查研究结果中援引数个宪法条文,认定强制亲子鉴定查超生“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
这也意味着围绕强制亲子鉴定调查超生的一系列争议与呼声,在法律意义上彻底走入历史。
“这是对宪法价值非常重要的判断,即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阻止对公民采取这样的措施。强制亲子鉴定调查超生既不能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也不能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说。
出生不久的婴儿。随着生育政策转向,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一批过时的计生法规相继被清理废除。新华社资料图
强制亲子鉴定调查超生被质疑
这一备案审查事件,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今年6月收到的一封信件。来信者提出,建议审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两条规定(下文涉及各省份相关规定,统称计生条例)。
据了解,当地计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条例还规定: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来信人认为,这一做法没有上位法支撑,且变向突破上位法限制,极易引起社会混乱,有失行政**公信力,与**大政方针社情民意不相宜,应予以纠正,申请对此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审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制度,被视作公民权利救济的“*后一道屏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有权予以撤销、纠正。
随着生育政策转向,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地方生育政策开展过备案审查,清理了一系列针对超生的严厉处罚处分处理措施。
例如,2019年备案审查报告提到的“超生即辞退”规定。2017年,多名大学教授以联名信的形式就此提出审查建议,经过审查研究与沟通督促,各地计生条例相继删除这一规定。
如今,公民将审查建议再次寄到全国人大,对争议颇高的强制亲子鉴定措施,***高**权力**如何回应?
从滴血认亲到查处超生
亲子鉴定历史颇长,除了古代充满玄学色彩的滴血认亲,科学界在上世纪80年代引入了基于DNA测试的亲子鉴定手段。据司法鉴定机构介绍,中国*初引入DNA鉴定技术用于刑侦工作,80年代末期才逐渐推广到亲子鉴定领域。
无须赘言亲子鉴定在传统生活中的作用,时至今日,这依旧是解决婚姻财产问题的手段之一。不过,因其存在较强的伦理矛盾,且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民事诉讼对使用亲子鉴定设立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一般遵循自愿、必要原则。即使在刑侦领域,DNA检测通常也不会涉及对嫌疑人亲属的亲子鉴定。
但在过去一段时间,亲子鉴定一度被多地引入查处“超生”,2000年后的多份县志对此略有记录。
云南省的一份县志在介绍“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干部职工”时提及:查处工作严格规定,在查处中,凡是涉案人有争议,本人拒不认账,久拖不决的超生案件,一律通过作亲子鉴定的科学手段来检测;凡被通知作亲子鉴定的超生夫妇,不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亲子鉴定有关手续,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按超生论处,并从通知之日起,停发该夫妇的工资。
这种做法得到技术部门支持。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2005年发表的论文《亲子鉴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应用分析》,详细介绍技术方法及其效力后称,“该项技术无疑将对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某些问题起到排忧解难的作用,这将更加有利于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21世纪初,多地陆续将亲子鉴定写入地方计生条例,升格为查处超生的“法定手段”。据不完全统计,2002年到2009年,广西、重庆、湖南、湖北、贵州等省份相继在计生条例中写入此类的条款。其中,贵州和重庆还规定了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后的处罚措施。
另有一些地区通过计生条例的配套文件规定亲子鉴定。如,江西在2009年发布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写有,“对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和组织鉴定,包括亲子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应及时修改、清理”
随着生育政策逐渐转向,“查超生”成为历史。2020年,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一批过时的计生法规相继被清理废除。2020到2021年间,多个省份在修订计生条例时删除了强制亲子鉴定条款。
但在这*后时刻,依然有地方据此开出罚单。公开信息显示,2020年有地方曾依据“涉嫌违法生育且拒绝技术鉴定”,罚款当事人25000元。
随着公民将审查建议寄到全国人大,有关亲子鉴定不可回避的法理问题浮出水面。
南都记者了解到,对地方计生条例中写入的“亲子鉴定”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当地计生条例有关规定属于针对违法生育行为的行政调查措施及相应处罚,根据党中央优化计划生育政策决定和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应予以清理、修改。
从另一个角度,“拒绝强制亲子鉴定”后的处罚措施,在行政处罚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上位法中也找不到相关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进行调查取证,主体是行政**,行政**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主要包括对书证、物证以及物品进行鉴定,对物证或者场所的勘验,对现场的检查,对违禁品的收缴,对物证的抽样取证以及对证据的登记保存措施等,不包括要求当事人自行鉴定自己与亲人的血缘关系,附加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等影响家庭婚姻基本社会关系的强制义务。
“强制亲子鉴定从管理目的上,是能实现管理目标的方法,但是行政不能光追求合目的性而不讲合法性,否则就是不择手段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锴强调,“法律是底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也向南都记者谈到,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有明确规定,地方不能超出范围设定。
审查意见认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并未对强制亲子鉴定作出规定,更未规定不配合亲子鉴定的违法行为。
“要处罚一个行为,前提是这个行为是违法的。”王锡锌解释,按行政处罚法,上位法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规定罚则时,下位法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处罚;若上位法没有规定应收处罚的违法行为,则下位法根本不能设定处罚。
“因为上位法不认为这个行为是违法行为,何来处罚?”他说。
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备案审查除明确当地需要清理该做法外,还在备案审查研究意见中罕见地援引多个宪法条文,明确“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亲子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意见中指出:亲子鉴定的作用是确定父母子女等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稳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如非公民主动申请,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公权力不应强制要求公民进行亲子鉴定,进而干预亲子关系。
审查研究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的保护。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轻易设定强制亲子鉴定的行政调查措施,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
王锡锌分析,强制亲子鉴定是地方立法赋予行政**的一种强制措施。该种强制措施首先涉及到宪法上的公民人身自由。进一步看,该种强制性措施还涉及到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亲子鉴定,既涉及人身上的强制,也有精神上的强制,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害了公民人格尊严。
“这些宪法条款保护的是私人领域,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有关,属于非常核心的私人自由空间,宪法对这个空间保护强度是非常高的,**公权力对任何私人空间的介入,需要非常高强度的正当性论证。”在张翔看来,因涉及伦理、隐私等问题,公权力对亲子鉴定的干预非常难以成立。
“若强制亲子鉴定,等于要公布他人的私生活。”王锴也从这一问题中的“公私之分”作出剖析。
谈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王锡锌分析,人格尊严是概括性的宪法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益,例如隐私和安宁等。通常,做亲子鉴定应该是个人的自主选择。比如,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中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此种途径获得证据。当事人有需要时,可以自愿鉴定,但司法**一般不应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性取证。
他还强调,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对一般自然人的保护更为严格,这体现了宪法保护儿童的精神。但为了取证成年人超生而采取强制亲子鉴定的措施,势必会侵害到未成年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益。
强制亲子鉴定未来不可出现于地方性法规
南都记者了解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沟通,此次备案审查涉及的制定**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在张翔观察中,此次备案审查用时较短,各方反应迅速,过程也应该是比较顺利的。
另据南都记者统计,目前广西、云南等省份现行计生条例中尚存强制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定,其中,云南已在今年9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该条文。
“备案审查工作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机制,审查结果会通过内部途径发布,若有地方不修改也可能被提出备案审查,”张翔认为,各地“肯定正在修改”。
在王锡锌看来,这次审查结论认定强制亲子鉴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是实质性判断。也就是说,此类强制措施“都不符合”宪法精神。“这是对宪法价值非常重要的判断,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阻止对公民采取这样的措施,”他说,强制亲子鉴定既不能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也不能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中。
南都还关注到,自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回应合宪性审查申请、废止收容教育制度以来,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显示度”越来越高。“我觉得这个趋势还是挺明显的,”张翔认为,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审查正在变得“明显化”,审查意见明确援引宪法条文,大幅提升了宪法教育意义。
“从这次的备案审查报告和备案审查研究意见可以看到,审查结论已经有了很强的说理,起到了示范性作用。”王锡锌肯定了这样的做法,“这表明备案审查制度越来越理性化、法治化,备案审查质量在不断提高。说理不仅仅解决个案的问题,还能够发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的落地的作用。未来可期。”
谈及此,张翔期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机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具体素材,如具体工作程序过程、援引哪些条文、论证说理过程等。“这一方面是工作的展现,是人民民主的体现,也有很好的宪法和法治宣传意义,也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让宪法学研究更接地气,更针对现实争议问题,为法治建设直接施加推动力。”他说。
采写:南都记者 宋承翰 刘嫚 蒋小天 郭若梅 发自北京
编辑:程姝雯
在法律意义上,强制亲子鉴定成为历史。为查处超生而写入地方计生条例的强制亲子鉴定措施,在*新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被认定为不符合宪法原则精神。
12月2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披露: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对拒不配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公民对上述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经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经沟通,制定**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这被业内认为是典型的合宪性审查案例。
南都记者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意见中指出,前述规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的保护”。
谈及宪法问题时,说理和推导是很关键的一步。如何理解审查强制亲子鉴定所援引的宪法条文?审查结果可以溯及既往吗?未来如何加强合宪性审查?南都记者就此专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
南都对话:
“实质上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南都:此次备案审查提到,强制亲子鉴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如何理解这一表述?
王锡锌:把地方性法规规定跟宪法及相关法律对比时,我们首先要明确,强制亲子鉴定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我理解,这是地方立法赋予行政**的一种强制措施。该种强制措施首先涉及到宪法上的公民人身自由。
进一步看,该种强制性措施还涉及到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亲子鉴定,“我不愿意,你强迫我要去做”,这既涉及人身上的强制,也有精神上的强制,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害了公民人格尊严。
因此,此次备案审查研究意见中引用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这是非常有针对性的。人格尊严是概括性的宪法权利,也包括具体的权益,例如隐私和安宁等。通常,做亲子鉴定应该是个人的自主选择。比如,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中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此种途径获得证据。当事人有需要时,可以自愿鉴定,但司法**一般不应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性取证。
在这个案例中,行政**采取强制亲子鉴定措施,是公权力强行侵入个人生活,是对私人安宁和人格尊严的限制。亲子关系是非常私密的,我不愿意隐私被外界知道,这是我个人的事情,公权力不能强行介入违背个人的意愿。
南都:在“人权”和“人格尊严”之外,备案审查研究意见还引述了宪法第四十九条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的保护”,如何理解?
王锡锌:这一条款也有比较多的含义。通常,对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保护,是通过专门立法落实的,如民法典、婚姻法,未保法等。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对一般自然人的保护更为严格,这体现了宪法保护儿童的精神。对于强制亲子鉴定,我的理解是,过去计划生育比较严格时,其是为了调查并处罚超生行为而采取的取证措施。但为了处罚成年人而强制亲子鉴定的措施,势必会侵害到未成年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益。
南都:备案审查旨在纠正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在这点上,此次审查意见还引述了行政处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条文。这是为何?
王锡锌:引述行政处罚法主要针对的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后面的“罚款”。要处罚一个行为,前提是这个行为是违法的。按行政处罚法,上位法规定了违法行为但未规定罚则时,下位法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处罚;若上位法没有规定应收处罚的违法行为,则下位法根本不能设定处罚,因为上位法不认为这个行为是违法行为,何来处罚?
在强制亲子鉴定这个案例中,上位法没有规定“拒绝亲子鉴定”是违法行为,计划生育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地方立法中的处罚完全没有上位法依据。
在审查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延伸到行政强制法。前面提到强制亲子鉴定是强制措施,且涉及人身自由,此类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可以看到,行政强制法坚持法律的保留原则,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规定得比行政处罚法要严格。你在哪个法律中找到过“强制亲子鉴定”?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那么地方设立这种强制措施,明显是违反行政强制法的。
此外,强制亲子鉴定,从今年11月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看,也违反****采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特别是个人信息法规定的“正当、合法、必要”原则。
审查结果是否能够溯及既往?
南都:曾有观点认为,出于管理、执法等需要,可以就强制亲子鉴定进行立法。现在强制亲子鉴定被认为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这是否意味着,未来也不能出现与强制亲子鉴定有关的立法?
王锡锌:我认为不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明确强制亲子鉴定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这是一个实质性判断。不仅是该个案涉及的地方性法规不符合,而是指这种强制性措施不符合。这是对宪法价值非常重要的判断,即,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应阻止对公民采取这样的措施。强制亲子鉴定既不能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也不能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中。
南都:从地方志、裁判文书等可以看到,过去地方查处超生时,有不少曾使用过强制亲子鉴定,也引发舆论争议。备案审查结果可以追溯此前的案例吗?
王锡锌:我认为,从法理、法的安定性以及政策角度,都不会溯及既往。此次的操作机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后,地方废止了相关条款。在法理上,该规定从废止那刻起不再具有效力,通常是不会回溯过去的。如果可以回溯,法的安定性会受到较大影响。
从实践角度,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大背景。宪法赋予**多重目标,既有保障人权,也有计划生育,宪法规定了,政府部门就要落实。法的实施和政策很难完全分开,过去计划生育强调控制人口增长,地方的一些做法或许可以找到宪法依据。而在今天,我国生育政策有了很大变化,宪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是简单的拿尺子比对一下,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还是要考虑**任务。
南都:我们注意到一些措辞的变化。去年备案审查报告,提到涉宪问题时,用的是“与宪法规定不一致”、“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等表述,今年为“不符合宪法法律有关原则精神”。你如何理解“不一致”与“不符合”的区别?
王锡锌:我从立法法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理解。立法时,下位法必须有上位法依据或者不得与上违法抵触。判断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有两个原则,一是相抵触原则,即“不一致”,二是依据原则。
“相抵触”指,上位法和下位法都规定了某一事项,但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相矛盾,这就是“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上位法没有规定但下位法规定了,这时如果说“抵触”可能在形式上有问题,这时根据依据原则,就会认为“不符合原则精神”。
备案审查已有很强说理意识,期待程序机制更“法定”
南都: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我们看到,备案审查涉及合宪性的案例越来越多,你观察到了怎样的趋势或变化?
王锡锌:我感觉,备案审查制度现在对合宪性问题是不回避的,发挥了实质上的合宪性审查功能,维护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高地位。这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趋势,有助于推动宪法的落实和实施。
南都:可以说备案审查发挥了一定宪法解释功能吗?
王锡锌:应该是发挥了“宪法实施”的功能。宪法解释跟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宪法解释不一定涉及合宪性审查,*典型例子是近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涉港法律问题上所作的一系列解释和决定。宪法解释有特定的启动事由和程序,也要以特定的形式作出。在审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时,为了判断其合宪性,必然涉及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这不构成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
实际上,备案审查制度发挥了合宪性审查的功能,这点非常重要。严格意义上,备案审查指的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不涉及法律。但合宪性审查会涉及到法律,因为法律也有可能不符合宪法,这个机制还需要慢慢激活。在目前阶段,备案审查是落实和激活合宪性审查一个很重要的、可操作的机制。
南都:未来如何完善合宪性审查功能?
王锡锌:确实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备案审查的机制和程序在不断完善,我们可以从每年的备案审查报告看到,其对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对推动宪法实施正在发挥作用。我认为,未来要让备案审查的程序、机制更加“法定”。比如,怎么启动?怎么审查?审查之后的处理方式是什么?都可以更加明确化、刚性化。
像强制亲子鉴定的条文,审查后并未直接废止,而是通过沟通让地方处理好,这也是一种程序机制。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直接废止,还是将沟通机制作为前置程序,都需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这次的备案审查报告和备案审查研究意见可以看到,审查结论已经有了很强的说理,起到了示范性作用。这非常好,表明备案审查制度越来越理性化、法治化,备案审查质量在不断提高。说理不仅仅解决个案的问题,还能够发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的落地的作用。未来可期。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夫妻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在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以后,另一方没有证据反驳又坚决反对做亲子鉴定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但是拒绝做鉴定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必要证据指的是什么?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般指能反映双方同居事实的照片视频、亲友邻居的证人证言等。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般指女方受孕期间男方不在的证明、女方受孕期间与第三人同居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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